被告人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车窜至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后山组朗某某开办的养殖场,趁养殖场无人之机,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养殖场内,盗走养殖的娃娃鱼5条。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5条娃娃鱼价值14,744.00元。所盗娃娃鱼被告人邀约他人均已食用。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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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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