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携带自购的火药枪一支,同夏金昌(另案处理)在遵义县茅栗镇九龙村进军组一山坡上打猎,被群众发现。同月29日,接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景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铁砂一包、火药一包。上列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所持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痕物)鉴字[2014]202号检验鉴定文书及物证检验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枪支一支、铁砂一包、火药一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代理审判员  宋小满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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