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等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殴打他人、流氓滋事于1997年1月被遵义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1986的上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万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万某某近年来一直从事个休运输。为达到在遵义县平正乡2014生态移民工程中能承包运输任务的目的,2014年8月28日18时许,三被告人在平正乡王生经营的修理店门口花台处合谋后,组织了个体运输户牟某某、王某乙甲、罗某某等的车辆,以货车坏了为由,将该工程承建商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地大门堵死,仅留一个小型汽车可以通行的位置,致使工程所需设备、材料无法进入工地施工,通过该公司与三被告人等人协商未果。至21时许,三被告人等人才将货车驾驶离开堵工现场,次日12时该公司恢复施工。经价格部门鉴定,造成该公司损失43,97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万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分别赔偿了10,000.00元给公司,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报案及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乙甲、牟某某、罗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万某某为达到承包工程运输的目的,组织多人用堵车的方式阻止工程施工,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关于“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万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且三被告人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村居愿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昌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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