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遵义县鸭溪镇民主路信用社门前趁行人尹某某不备之机,将尹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白色直板手机扒走,当场被尹某某发现并将手机拿回,后尹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关某某扭送至遵义县公安局鸭溪派出所。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0.00元。
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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