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遵义县苟江镇义源村平安四组朱某某家院坝内,将朱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到遵义市二职高附近卖给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得赃款6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575.00元。

2、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遵义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回其位于遵义县苟江镇义源村平安四组家中准备自己使用。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4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蒲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童某某、张某甲乙、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389号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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