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肖珂,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万东,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个体运输。2005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宋兆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和辩护人牟泰勇、肖珂,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刘富刚,被告人宋某某和辩护人宋兆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遵义县鸭溪镇在镇政府的主导下成立了堰坎村六村民组就业车队,该镇万顺煤矿位于该村境内。车队成立后,先后有二十五户农户加入车队从事万顺煤矿外运煤炭运输(车队无印章,未挂牌)。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车队队长,李某某担任调度,宋某某担任副队长,出纳王某某。在此期间,车队垄断了万顺煤矿的煤炭运输,不许外来车辆在万顺煤矿运输。该车队因运输道路险峻而发生交通事故后而不再运输该煤矿煤炭。为此,煤炭经销商自行联系外面的车辆在煤矿进行运输,三被告人遂以车队的名义要求外来经销商支付给车队每吨15元至30元不等的管理费,如不交管理费就不准运输煤炭。期间,煤炭经销商欧进交纳21698元,丘某某交纳9762元,贺某某交纳4224元,刘某交纳30259元,共计65943元。所收取的费用均是经销商不自愿的情况下所交纳,主要由李某某负责收取交给出纳。所收取的上述费用车队入账后,每月与车队收取的其他运输费用一起分配给二十五户车队业主。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车队违法所得款214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三被告人亦有供认和辨解,且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受害人欧某、丘某某、贺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简某某、温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倪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文件,收费收据,运输合同,账本,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垄断运输和语言威胁方法索取外来煤炭经销商数额巨大的费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收取宋真谛1万元的事实,是宋某某的朋友罗某某所交纳,卷内无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指使车队业主张某某收取贺某某640元的费用并占为已有的事实,该笔款是张某某所收取,且宋某某并没有占为已有,故不予认定,在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虽然收取管理费用是事实,但行为均不符合敲诈勒索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所提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公安机关扣缴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还涉案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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