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王某甲、兰某某等人在其位于遵义县鸭溪镇东升社区河边酒厂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不具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遵义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胡某某均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已陈述其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随即,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其容留王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胡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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