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8日由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持C1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渝B2K56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沙土往三合方向行驶。17时00分,行驶至X023线5km+300m(小地名为李家山)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贵AN2540号小型越野车相挂,发生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民警于当日19时10分将龚某某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送检,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24mg/100ml。被告人龚某某的驾车行为属醉酒后驾车。案发后,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龚某某表示谅解。另,被告人龚某某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9年10月28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醉酒程度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遵县法(1989)刑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醉酒程度在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且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其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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