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4日被羁押)。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 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十字街以30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2、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十字街华莱士楼下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共1.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何某某A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遵县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收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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