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发彬,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4日减余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发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胡发彬在其位于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永兴组的家中,以90.00元的价格贩卖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汤某某。
2、2014年7月,被告人胡发彬在遵义县团溪镇千久莲华超市门口和其位于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永兴组的家中,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江某某。
3、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胡发彬在其位于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永兴组的家中容留肖某某、江某某、汤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各一次。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发彬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8克,从吸毒人员江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胡发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发彬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江某某、汤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发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胡发彬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发彬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发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发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发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9克(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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