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刘某、龙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乡村卫生室医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乡村卫生室医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乡村卫生室医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李世军、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肖荣昌、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刘某、龙某某系遵义县团溪镇白果村卫生室乡村医生。2012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刘某、龙某某三人预谋,利用在遵义县团溪镇白果村卫生室行医,采取前来卫生室诊病就医的农村合作医疗病人所持的合医卡,每多刷一次,多领取国家8.00元诊疗费补助的方式,至2014年7月期间,重复刷卡16127次,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的诊疗费129,016.00元。通过给被告人龙某某涨工资的方式,龙某某分得三万余元,其余被被告人何某某、刘某均分。2014年8月,三被告人经遵义县纪委、监察局通知谈话,均如实供述骗取合医诊疗费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刘某、龙某某分别在遵义县纪委退赃43,624.00元、43,624.00元、37,04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刘某各退赃2,360.00元。

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在未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之前在纪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论进行辩解与辩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遵义县纪委、监察局及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邵某某、彭某甲、潘某某、简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乙、舒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统计表,退赃收据,流水对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的诊疗费129,0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在遵义县纪委、监察局及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应以自首论的意见,因被告人系办案机关传讯通知到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系投案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实,主动退清赃款,结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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