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和辩护人况明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遵义火焰山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1月私自将客户王某某在公司账户上的1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以王某某的名义从公司调拨出电器14台,销售给江苏省昆山市客商张某某。付某某收到张光玉电汇的23220元货款后,将其中11000元交给公司,余下12220元被其占有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家属在公安机关退赃款22000元,所退赃款已发还遵义火焰山电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遵义火焰山电器有限公司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销售合同,发货单,邮政电子汇兑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企业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钱物非法占有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清,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灏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