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至2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合伙租用位于遵义县龙坑镇苏池村关庄组的郑某某家二楼,设置游戏机供人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闪电风暴牌机八台(可供8人同时进行赌博)、闪电风暴水果机四台(可供4人同时进行赌博)、水浒传游戏机三台(可供3人同时进行赌博)、狼人捕鱼机一台(可供10人同时进行赌博)。经遵义县公安局认定,上述游戏机按照台数共认定为25台,且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后如实交代其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毕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申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殷某某、赵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姚某某、陈某A、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遵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并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在事后如实交代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互为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赌博工具闪电风暴牌机八台、闪电风暴水果机四台、水浒传游戏机三台、狼人捕鱼机一台(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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