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遵义县泮水镇街上饮酒娱乐后返回泮水煤矿,两人因琐事在煤矿保安室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古某某用从煤矿厨房内拿的二把菜刀将邱某某头部和背部杀伤,邱某某持钉耙打伤古某某左手掌和左足。经遵义县中医院诊断邱某某的伤为脑损伤,颅骨内外骨板开放性骨折,头皮和背部皮肤裂伤。经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古某某家属与邱某某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由古某某一次性赔偿邱某某伤后一切费用2万元,已兑现。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古某某亦供认,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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