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胜强,又名吴兴兴,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1997年4月28日因吸毒被遵义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0年1月17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6月5日因招摇撞骗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9日因吸毒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胜强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胜强及辩护人罗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贺胜强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经共谋后,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十字街明豪超市门口,由贺胜强、周某某打掩护,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陈某某外衣口袋内的西维牌手机一部,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鸭溪镇的马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38.00元。2、2012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贺胜强伙同李某某、周某某经共谋后,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老公安局对面的人行道上,由贺胜强、周某某打掩护,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赵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45.00元,其中25.00元掉在地上,周某某在捡钱时,被赵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3、2014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贺胜强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贸易北街,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提包内的一部手机得手后,被王某某发现并上前追索。王某某追至南白镇黄金时代龙族洗脚城处,在与贺胜强抓扯的过程中,被贺胜强一拳打在胸口。王某某被打后仍未松手,并从贺胜强的外衣口袋内将自己的手机夺回。随后因围观群众过多贺胜强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掉了一把刀在地上,贺胜强将刀捡起后往万寿街方向逃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某某被抢手机价值14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暴力强行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项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项事实为由进行辩解与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贺胜强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经共谋后,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十字街明豪超市门口,由贺胜强、周某某打掩护,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陈某某外衣口袋内的西维牌手机一部,后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鸭溪镇的马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38.00元。2、2012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贺胜强伙同李某某、周某某经共谋后,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老公安局对面的人行道上,由贺胜强、周某某打掩护,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赵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45.00元,其中25.00元掉在地上,周某某在捡钱时,被赵某某发现并抓获。3、2014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贺胜强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贸易北街,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提包内的一部手机得手后,被王某某发现并上前追索。王某某追至南白镇黄金时代龙族洗脚城处,在与贺胜强抓扯的过程中,被贺胜强一拳打在胸口。王某某被打后仍未松手,并从贺胜强的外衣口袋内将自己的手机夺回。随后因围观群众过多贺胜强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掉了一把刀在地上,贺胜强将刀捡起后往万寿街方向逃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隶芳被抢手机价值14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在扒窃时当场使用暴力,有被害人王某某、证人任某某、陈某某、冉某某的言词证据及辨认结果相佐证,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在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实施暴力的事实。被告人贺胜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胜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刑期四年,合并罚金四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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