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从遵义县鸭溪镇街上一摊贩处购回罂粟种子后,于2014年11月将罂粟种子种植在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合兴组自家菜地里。2015年3月19日,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种植的罂粟查获并铲除,经清点共有930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原植物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关于“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