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遵义县三合镇街上赶集时,从卖香料的地摊上购买了罂栗种子,播种在位于三合镇三合村南黔组自家住房楼顶的花池中。同年3月23日,所播种的幼苗被公安机关查获铲除,经请点罂栗幼苗共计851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罂栗幼苗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栗碱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龚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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