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必才,又名胡必财、胡三,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县。1 999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必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必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胡必才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农贸市场,发现被害人周某某衣服左边口袋内有钱,便趁被害人周某某正在购买水果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扒窃时被发现,其后,胡必才在南白镇商贸城广场附近被巡逻特警抓获,并查获镊子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必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遵义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胡必才检举犯罪线索查证的情况说明,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必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必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必才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必才以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为由,认为其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对其提供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胡必才的立功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必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已查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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