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遵义县苟江镇桥头村落堰组因被害人罗某甲拦截其表哥王某某的大货车而与罗某甲发生争执,导致抓打,在此过程中,罗某甲的左眼眶被何某某用石头砸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罗某甲之伤:1、左面部多发骨折:①左侧颧弓骨折;②左侧眶外板骨折,2、左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到遵义县公安局苟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遵义县苟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甲各种损失31,000.00元(已兑现),罗某甲对何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纠纷用石头致伤罗某甲,且达轻伤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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