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8时许,在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小康小区菜市,被告人胡某某之妻徐某某与田某某因摊位摆放发生抓扯,被告人胡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遂上前帮忙,并将田某某打伤。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田某某伤后的一切费用3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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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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