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玉寅,又名付胜友,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玉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玉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付玉寅多次到遵义县南白镇龙泉村大堰组兰海高速南白收费站旁将已暂停使用的南白镇高速路收费站亮化工程的信泰牌3×10平方米的路灯电缆线455米盗走后,将铜丝剥离,一部分藏匿在蒲某某处,一部分出卖给胡某某、钟某某、石某某等人,得赃款1,011.00元。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887.00元。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在付玉寅处查获电缆线20.5米、现金451.00元及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在胡某某处查获铜丝21斤,在钟某某处查获铜丝24斤,在石某某处查获铜丝23斤,在蒲某某处查获铜丝64斤,并将电缆线、铜丝及现金发还被害单位遵义县路灯管理所。
被告人付玉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玉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遵义县路灯管理所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胡某某、钟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温某某、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玉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玉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玉寅曾因犯罪被判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玉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三、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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