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光林,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8月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决定对其逮捕,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林、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何光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县南白镇等地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贩卖给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5月12日16时许,王某某用5包香烟在何光林处调换0.2克毒品海洛因,其后,该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扣押的0.2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每克320.00元的价格从何光林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5克。
3、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遵义县南白镇高速路收费站附近以每克3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何光林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包(重14.6克克),被告人何光林另送被告人赵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重0.1克),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赵某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14.7克。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遵义县南白镇高速路收费站附近将被告人何光林抓获,并从被告人何光林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电子秤一把、手机二部(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串号:861269001421295;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串号:861297000376707)和毒品嫌疑物8包,共140.6克。经鉴定,从赵某某处查获的14.7克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何光林处查获的140.6克毒品嫌疑物样品中,5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9.9克未检出毒品成分。
综上,被告人何光林贩卖毒品海洛因29.8克,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56.8克、甲基苯丙胺13.9克。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光林、赵某某亦供认,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邓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手机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并贩卖毒品海洛因29.8克,且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56.8克、甲基苯丙胺1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关于“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光林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光林,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光林、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30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71.7克、甲基苯丙胺13.9克(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收缴)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串号:861269001421295;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串号:861297000376707)、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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