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被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位于遵义县龙坪镇龙坝居龙光组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内,多次容留该镇吸毒人员宋某、任某、杨某某、陈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小红米。所吸食毒品由被告人与其他吸毒人员共同出资购买或其他吸毒人员自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吸毒人员宋某、任某、杨某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尿液检测结论,通话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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