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邀约吸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等人到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南黔组菜市自家卧室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6月底,被告人龚某某再次邀约吸毒人员马某某等人到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南黔组菜市自家卧室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之父龚某A因接到遵义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通知,将被告人龚某某送去投案。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马某某、周志祥、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A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的家属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将其送去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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