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务农。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4年8月19日,双方因婚恋关系发生纠纷,经遵义县泮水派出所调解,达成和平分手,互不纠缠的协议。之后,何某某为达到与任某某和好的目的,多次采用发短信、跟踪等方式继续纠缠任某某。同年9月1日零时许,何某某再次跟踪任某某到泮水镇永安街新奥尔良烤翅店的门面内,在与任某某拉扯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将任某某的左颈部、手臂部等处杀伤。经遵义县泮水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任某某的伤为左下颌皮肤裂伤术后,左前臂皮肤裂伤术后。经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手机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婚恋纠纷而随意对他人进行追逐、恐吓,并持刀造成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郑洪永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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