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肖某某与其朋友付某某等人在遵义县南白镇帝豪KTV958包房内为被害人肖某某过生日,且相互扔生日蛋糕,付某某为躲避蛋糕时,跑出包房外,不慎与从该KTV928包房出来的被告人龚某某的朋友碰撞了一下,被告人龚某某见状,便前去揪住付某某的头发意欲殴打付某某,被其朋友劝回928包房,后被告人龚某某又到958包房内,因未找到碰撞其朋友的付某某,便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肖某某头部等部位砸伤。事后,被害人肖某某到遵义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害人肖某某的伤被诊断为:1、头顶部皮瓣撕脱伤;2、额部、顶部、枕部头皮挫裂伤并异物存留;3左面部挫裂伤;4、左耳部分断裂伤;5、左上唇挫裂创;6、11冠折;7、左侧上颌窦炎;8左耳挫伤。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8日,被害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5,137.18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损失15,137.18元(已兑现),被害人肖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刘某某、肖某A、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陈某A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说明,遵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龚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龚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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