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5时许,被害人龚某A在遵义县三合镇屠宰场杀猪时,因其只愿意支付30.00元屠宰费给管理该屠宰场的龚某B及被告人龚某某,而被告人龚某某要求被害人龚某A支付5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龚某A先后用拳头、木方殴打被告人龚某某,经他人劝解,纠纷平息。后被告人龚某某用杀猪刀将龚某A杀伤。被告人龚某某随即拨打遵义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前来将其带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害人龚某A到遵义县人民医院医治,其伤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脏裂伤;3、开放性胸腔脏器伤;4、左侧肋骨骨折。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A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查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龚某A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同日,被害人龚某A出具了申请书,表示对其弟龚某某的行为已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龚某A的陈述,证人龚某B、杨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遵义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抓捕以及被告人龚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遵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处警登记表,协议,被害人龚某A出具的谅解龚某某的申请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说明,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龚某A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龚某A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龚某A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龚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已查获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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