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与其表弟张某某一起到遵义县南白镇白锦小区亮莎国际服装店内玩耍时,趁该店服务员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放在该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4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将手机归还了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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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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