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失火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古某甲与亲友古某乙、古某丙在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联合组小地名为石围子的地点祭祀祖坟焚烧纸钱时,不慎将附近的山林引燃并烧毁。经遵义县林业局鉴定,本次山林火灾造成杉木和马尾松有林地面积为4.03公顷的森林资源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古某丙、古某乙、廖某某、邓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林业局森林资源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0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古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古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促进生态环境健康发展,打击危害森林资源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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