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遵义县龙坪镇小湾村新修建的龙坪镇卫生院找包工头邓某某收账,与在该楼帮邓某某做工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冯某某认为吃了亏,电话告知好友桂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来工地帮助。桂某某随后召集了张某以及在冯某某家楼上照看网吧的两名男子(身份不详)赶至工地。在一楼的坝子处,冯某某与陈某某再次发生抓扯。在抓址过程中,陈某某摔倒在地,张立及另两名男子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冯某某用不锈钢茶杯将陈某某右手砸伤,致陈某某右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龙坪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由冯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受伤的医疗、误工等费用15,00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兑现。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付某某、田某某、雷某某、桂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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