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以及辩护人施登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在贵阳市市西路地下商场购卖假人民币9700元。同月21日,付某某驾车窜到遵义县铁厂镇西花村西花组钱某某开的商店,用15张100元的假人民币购买了4条软遵义牌香烟,又驾车窜至该镇河西街上,分别在任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三家商店各用100元的假人民币购买了香烟、鞭炮、王老吉饮料等物品。在返回瓮安县珠藏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车上收缴7800元假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县支行鉴定,查获的假人民币均为伪造的人民币。案发后,收缴用伪造的人民币购买的四条软遵义牌香烟和现金140元已发还钱某某,同时还发还周某某鞭炮一团和现金80元,发还杨吉豪、任某某各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钱某某、任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和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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