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在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自己的住房内以及其驾驶的车内多次容留宋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唐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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