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遵义县龙坑镇自来水公司营业所开户交纳水费时,发现该所营业员田某某挂在营业所办公椅上的一个黑色背包,且该黑色背包拉丝系拉开状态,包内有一个橘红色的钱包,陈某某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橘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534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将盗窃的534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退还失主田应淑,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主动退还失主被盗的钱财,取得了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进行社区矫正。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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