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甘荫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窜至遵义县三岔镇街上南湖春晓新修桥面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贵CDA545的一辆银色黑豹牌货车盗走,后经蒋某某介绍以2,4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回收废品的聂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1,200.00元。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27,63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货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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