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老保健院旁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陈某某、冷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冷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处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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