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毒于2015年2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团溪镇西大街的家中多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其驾驶的贵CB6248货车驾驶室内多次容留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团溪镇西大街的家中容留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4、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在遵义县团溪镇老车站处其驾驶的贵CB6248货车驾驶室内容留何某某、向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向某某、付某A、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提供处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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