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毒于同年9月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从遵义县鸭溪镇乘车窜至泮水镇永安街农贸市场门口,趁周某某买衣服不备之机,用携带的镊子将周某某裤包内的2,300.00元人民币扒走,所盗人民币被告人用于吸毒。
被告人何某某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于2014年10月5日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且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郑洪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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