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以陈某A欠其钱为由,提着弯刀到陈某A家理论,后与陈某A发生争吵,陈某A之妻孔某某便报警后,洪关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谢某某、辅警陈某B、杨某某等人立即赶到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陈某某拒不配合,并用弯刀对民警谢某某、张某某等乱砍,将民警谢某某的右手砍伤。之后,陈某某拿着弯刀追砍杨某某等人,致杨某某摔伤。经鉴定,谢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彭某某、刘某、陈某C、陈某A、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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