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约7时,被告人段某甲无证驾驶号牌为贵03-D0358号振兴牌变型拖拉机由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马桥往商贸城方向行驶,8时10分,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杨家垭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误把油门当作刹车,致使车辆将行人陆某某、胡某芬、杨某洁撞倒在地,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胡某芬、杨某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胡某芬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见行人时操作不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胡某芬、杨某洁无责任。
案发当日,段某甲随同其舅舅陈某某到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投案并被该所民警送至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1日,遵义县公安局以段某甲无证驾驶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
肇事车辆系段某甲从李某某处购得,并挂靠在遵义宇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合计622000元;段某甲现已赔偿陆某某亲属安葬费等56855元,赔偿胡某芬医疗费等18980元,赔偿杨某洁医疗费等1000元;陆某某的亲属以及胡某芬、杨某洁已另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分别为533889.79元、212776.94元、33593.21元,该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杨某洁的母亲周某梅认为杨某洁伤情不大,放弃作伤情鉴定;陆某某、胡某芬亲属因段某甲无证驾驶情节恶劣,且尚未对其损失作出全部赔偿,对段某甲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陆某某的亲属周某钦、被害人胡某芬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龚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段某乙的证言,卖车协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遵义县公安局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遵义县拘留所遵拘解字[2014]161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57号鉴定书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临)字[2015]021号鉴定书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段某甲到案情况说明》,收条,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电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指控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因无证驾驶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执行完毕,且交警部门在认定被告人段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已将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作为责任认定的理由之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的规定,应折抵刑期十五日。本案中,结合被告人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或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予扣除,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代理审判员 宋小满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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