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捡到的罂栗种子播种在位于遵义县XX镇XX村XX组自家院坝门前的土地中。2015年4月17日,种植的罂栗苗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销毁。经清点,查获的罂栗苗计709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种植的罂栗苗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栗碱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销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关于“非法种植罂栗、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栗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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