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重庆市壁山县,务农。200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重庆壁山县,务农,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被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煜,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夏某某和辩护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夏某某驾驶渝G3T529面包车窜至遵义县铁厂镇院子村至三星村公路路段,用在遵义购买的弩及针剂,射杀村民廖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四家喂养的四只狗,致四只狗死亡。二被告人将其中三只狗拖上面包车后逃离,行至该镇硐河公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麻江县农业局认定其中一只狗为下司犬。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四只狗价值6,7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廖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邓尤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义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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