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光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毛某乙家,盗走现金180.00元和硬壳多彩贵烟一条,后将其中九包香烟卖给胡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5.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被盗香烟公安机关已追回七包,并发还给被害人毛某乙。

2、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光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毛某乙家,盗走现金160.00元和红双喜香烟一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香烟和现金51.00元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毛某乙,其余现金被告人已挥霍。

3、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光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毛某乙家,将门踢坏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陈光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光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毛某乙、毛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光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光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光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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