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华,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遵义县平正乡凤凰村陈家湾组(小地名中坝)因土地纠纷与同村村民黄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甲将黄某某打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4,789.00元;2、鉴定费400.00元;3、护理费1,950.00元;4、生活费800.00元;5、误工费4,300.00元;6、营养费650.00元;7、交通费565.00元;8、财产损失费1,800.00元;9、精神损失费4,000.00元;10、院外治疗费1,50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没有打民事原告人,是她自己摔伤的,我不构成犯罪,也不赔偿她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民事原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5月31日17时许,二人在遵义县平正乡凤凰村陈家湾组的中坝处(小地名),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抓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民事原告人黄某某致伤。黄某某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遵义县平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住院治疗13天,共支医疗费4,785、09元。医院诊断黄某某之伤:1、盆骨多发骨折:①双侧耻骨下肢骨折;②左侧耻骨梳及耻骨联合骨折;③骶1-3右侧骶翼骨折;2、腰5右侧横突骨折;3、左臀部软组织损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黄某某支鉴定费4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5月31日18时许,我从小沙田回来的路上,看到黄某某扯我家的玉米苗,就问她为什么要这样干,她说你以前扯过我家的玉米苗,我现在就要扯你家的。于是我也就去扯她家的,后来黄某某的丈夫陈某乙到了后,我就和陈某乙打起来了,张某某来后,还给我们说不要打架,有事好好商量。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4年5月31日16时许,我干农活准备回家吃饭,在回家的过程中看到陈某甲在我家土里扯我家的玉米苗,他看到我就骂我,我就对她说你扯我家的玉米苗不犯法,我也要扯你家的玉米苗。我就拿着锄头往他家土里走,刚走到田坎上,陈某甲就把我的锄头抢过去,用锄头柄打了我腰部两下,当时就把我打下田坎了,我不服气,就站起来准备爬上田坎去扯他家的玉米苗,他就说你黄某某要扯我家的玉米苗,我就要把你灭了(打死的意思),说完就把我按在地上,并用左手按住我的胸部,右手举起拳头朝我的背部及臀部用力打了十来拳,并用脚踢了我的臀部,当时就把我踢晕倒在地里,至于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当天16时许,接到彭某某的电话说黄某某和陈某甲打架了,我就和同村的老支书张某某到了小地名中坝这个地方,看到陈某甲把黄某某按到在玉米地里用脚踢黄某某臀部和腰部,我见状后说,黄某某已经是六七十岁的老人了,你有本事和年轻人去打。我就上前准备去拉我的妻子黄某某,陈某甲就按过来把我按到在地,用脚踢我左肋部一脚,用拳头打了我右手臂一拳头,接着又打了我一拳,把我的鼻子都打出血了。张某某后来上前就劝开了,并说,你要打这些老人就把钱准备好。陈某甲就说,我要拿钱医他们就不会打他们了。当时黄某某被打得站不起来。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31日下午,我在张某财家耍,陈某乙过来说他的妻子黄某某被陈某甲打了,我就去现场,到达现场(小地名中坝)后,看到黄某某在扯陈某甲家的玉米苗,陈某甲又准备打黄某某,我见状后劝阻他们不要打架。在去现场的过程中,因为陈某乙走得快,我走得慢,陈某乙到后,鼻子被陈某甲打出血了。他们之间就是因为中坝很小的一个化粪池地势引起的纠纷,这个化粪池实际上是集体的,黄某某在这个地势上种得有庄稼,被陈某甲扯了,黄某某就扯陈某甲家的,这样引起了纠纷。对于这个事情,我认为陈某甲不对,无理取闹,之前一直在村里欺行霸市,不讲道理。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4年5月31日16时许,我割牛草回来卸下背篓里的草时,就听到中坝那个地方有吵闹声,我就看,陈某甲上前将黄某某推到在地,用手及脚殴打黄某某(当时黄某某是在陈某甲家地里扯玉米苗),我怕打严重,就和钟某某准备一起去劝,走到牛圈门口,他们就没有打了。村里的老支书张某某后来也在场。陈某甲是个木匠,在遵义打工,经常回来,基本上每次回来都要和当地群众发生口角,发生扯皮,个性比较强,蛮不讲理。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中坝一小块土地,是原来集体的粪池,后来就没有用了,黄某某之前在那个地势上种得有玉米, 2014年4月份,陈某甲就把玉米苗给扯掉了。2014年5月31日下午,陈某甲再次扯掉黄某某重新种植的玉米苗,黄某某就去扯陈某甲家的玉米苗,这样发生的打架。当时我在不远处割草,看到陈某甲把黄某某按倒在地上用脚踢,后来陈某乙到场后,陈某乙的鼻子又被陈某甲打出血了,支书张某某到了后,把他们劝开了。
7、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黄某某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黄某某之伤:1、盆骨多发骨折:①双侧耻骨下肢骨折;②左侧耻骨梳及耻骨联合骨折;③骶1-3右侧骶翼骨折;2、腰5右侧横突骨折;3、左臀部软组织损伤。
9、鉴定书。证明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民事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发票。证明黄某某住院,共支医疗费4,785.09元。
2、鉴定费发票。证明黄某某支鉴定费4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以没有殴打被害人,是其自己摔伤,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85.09元。2、护理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30.00元/天×13天)。4、交通费酌定200.00元。5、鉴定费4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7075.0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4,300.00元,营养费65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院外治疗费1,500.00元。因黄某某已年满66周岁,不属误工赔偿范畴,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院外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种损失7,075.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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