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程某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快速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容留程某乙、程某B、程某C、杨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容留程某乙在其位于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程某甲容留程某乙、程某B在其位于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4、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乙容留程某甲、程某B、程某C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H4638的小型客车上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5、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乙容留程某甲、程某B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H4638的小型客车上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乙容留程某甲、程某B、程某C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H4638的小型客车上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二被告人亦供认,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程某B、程仕龙、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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