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GZ15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往遵义县尚嵇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行驶至遵义县境内002县道56km+800m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叶某某撞伤,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死者家属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死者家属获得赔偿款344408.10元,对陈某某予以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冉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贵CGZ15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遵义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秀 林
人民陪审员 邹 景 伦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小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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