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AF775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县三合镇沿和平工业大道往遵义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行至大恒物流公司门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某某、申某某撞倒,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先行垫付死某某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垫付申某某经济损失110400元(包括购买轮椅600元),被害人申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谅解,并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赔偿死某某袁某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482820元,赔偿被害人申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4822.01元,并支付被告人曾某某垫付款81357.99元;由被告人曾某某赔偿死某某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895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周X、王X春、马X、秦X贵、田X彬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72号鉴定文书,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测算报告,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申请,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申某某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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