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盗窃于2013年5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同心路的遵义县轻纺公司家属房501室,将遵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存放在此的15斤废旧铝合金窗框盗走,后将该废旧铝合金窗框变卖。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废旧铝合金框材料估价值为60.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同心路的遵义县轻纺公司家属房702室漆某某家,盗走废旧钢条60斤,后将该废旧钢条变卖。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废旧钢条估价值为48.00元。
3、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同心路的遵义县轻纺公司家属房60-2室肖某某家,用铁锤和錾子将室内的铝合金窗框撬下后即被当场抓获。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铝合金窗框估价值为36.00元。案发后,被盗铝合金窗框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錾子二根、起子芯一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漆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废旧铝合金框和废旧钢条继续追缴;作案工具铁锤一把、錾子二根、起子芯一根(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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