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仙等盗窃彭某某掩饰隐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刚仙,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穆昌其,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燕林,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红波,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金刚,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国敏,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明,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仙、穆昌其、李燕林、肖红波、徐金刚、朱国敏、林某某、李某明、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仙、穆昌其、李燕林、肖红波、徐金刚、朱国敏、林某某、李某明、陈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金刚驾车在遵义县南白镇龙泉大道红河酒业工地盗窃扣件201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1,055.00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朱国敏、肖红波、徐金刚驾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寺盗窃平安寺工地上的扣件55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025.00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朱国敏、肖红波、徐金刚驾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寺盗窃平安寺工地上的扣件75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125.00元。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穆昌其、朱国敏、肖红波驾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寺盗窃平安寺工地上的扣件54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970.00元。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穆昌其、朱国敏、肖红波、徐金刚驾车在遵义县鸭溪镇金刀村粮食储备库工地盗窃扣件54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970.00元。

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穆昌其、朱国敏、肖红波、徐金刚驾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C2(遵义医学院斜对面)盗窃工地上的扣件60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300.00元。

7、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徐金刚、穆昌其、朱国敏、肖红波驾车在遵义市汇川区新航中建设工地盗窃扣件144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920.00元。

8、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徐金刚、穆昌其、朱国敏驾车在遵义市汇川区新航中建设工地盗窃扣件114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6,270.00元。

9、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徐金刚、穆昌其、朱国敏、肖红波驾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干部学院建设工地盗窃扣件55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025.00元。

10、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穆昌其、肖红波驾车在绥阳县实验中学建设工地盗窃扣件57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135.00元。

1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徐金刚、穆昌其、朱国敏、肖红波驾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干部学院建设工地盗窃扣件135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425.00元。

1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徐金刚、穆昌其、肖红波、陈某某驾车在绥阳县诗乡中学建设工地盗窃扣件85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675.00元。

1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穆昌其、肖红波驾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中桥泵站高危水池建设工地盗窃扣件45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475.00元。

1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穆昌其、肖红波驾车在绥阳县嘉德山庄超市建设工地盗窃扣件114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6,270.00元。

1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徐金刚、穆昌其驾车在遵义县三岔镇南湖春晓建设工地盗窃扣件90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950.00元。

1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徐金刚、穆昌其、朱国敏、肖红波驾车在绥阳县拓特铸锻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盗窃扣件280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5,400.00元。

1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徐金刚、穆昌其、朱国敏、肖红波驾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业东城一区建设工地盗窃扣件160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8,800.00元。

18、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徐金刚、穆昌其、朱国敏、肖红波驾车在绥阳县拓特铸锻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盗窃扣件200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1,000.00元。

19、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穆昌其驾车到遵义县苟江镇遵荣纸业厂房建设工地盗窃扣件70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850.00元。

20、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徐金刚、肖红波驾车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东路高铁双线特大桥建设工地盗窃扣件81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455.00元。

2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刚仙伙同李燕林、穆昌其、朱国敏、徐金刚、陈某某驾车在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敬老院建设工地盗窃扣件100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5,500.00元。

22、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明驾车在绥阳县蒲场镇遵义西部汽贸园工地盗窃扣件180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90.00元。

23、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明驾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村5号楼工地盗窃扣件137个,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54.00元。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上述扣件是他人偷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陈刚仙参与盗窃20次,涉案金额11,1540.00元。被告人李燕林参与盗窃18次,涉案金额100,320.00元。被告人徐金刚参与盗窃15次,涉案金额100,925.00元。被告人肖红波参与盗窃16次,涉案金额90,970.00元。被告人穆昌其参与盗窃17次,涉案金额99,935.00元。被告人朱国敏参与盗窃13次,涉案金额81,7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10,175.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1,744.00元。被告人李某明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1,744.00元。被告人彭某某收购赃物价值124,33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之家属向被害方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敬老院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赔偿经济损失5,500.00元,向绥阳县诗乡中学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赔偿经济损失4,675.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金刚之家属为其退缴赃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租赁合同书,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瞿某某、李某松、张某、万某、陈某彬、喻某、唐某某、余某某、张某A、金某某、何某某、杨某明、周某某、刘某德、杨某平、何某、杨某义、邹某某、刘某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均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仙、穆昌其、李燕林、肖红波、徐金刚、朱国敏、林某某、李某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刚仙、穆昌其、李燕林、肖红波、徐金刚、朱国敏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明、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十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昌其、林某某、李某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结合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退赃情况、作案次数、涉案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刚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穆昌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燕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国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一、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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