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县南白往尚嵇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至开南线56km+100m处,撞上行人蔡某英后车辆侧翻,致其本人受伤和蔡某英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支付了蔡某英亲属丧葬费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蔡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蔡某某再赔偿死者家属7万元,当即支付3万元,其余4万元,在2015年至2018年的每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万元。死者家属对蔡某某书面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会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秀 林

人民陪审员  邹 景 伦

人民陪审员  罗 光 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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