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本院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县法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蔡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0,769.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周某某于同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蔡某某以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等为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并外出务工。同月4日本院向蔡某某下达执行令,因其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2日下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蔡某某2013年务工赚钱返家后,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于同年11月修建了二层楼的房屋一栋。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与周某某达成了一次性支付周某某法律文书款66,800.00元的协议并兑现,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申请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生效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文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尚能认罪,且支付了法律文书款,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彰显法律威严、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灏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